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幃宏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無法依約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7月間向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56期、利率11%、每月還款1萬49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及後附協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自陳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得再清償協商款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即已任職於目前公司即楊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昌公司),故平均每月薪資以4萬7,404元列計(詳後述),而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122元(詳後述),顯然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2,1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9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9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6,6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47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5,3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至155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4,4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133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以上合計96萬9,59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27、61、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6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楊昌公司,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3,904元【計算式:(44,899+41,899+41,899+50,929+41,899+41,899)÷6=43,904】,另115年2月尚有領取年終獎金4萬2,000元(平均攤提每月約3,500元),加計楊昌公司預扣之代付勞、健保費用每月1,601元(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是本院暫以4萬9,005元(計算式:43,904+3,500+1,601=49,005)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42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7年7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共2萬122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4、25頁),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2萬623元(計算式:20,623×2÷2=20,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子女2萬122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4萬745元(計算式:20,623+20,122=40,745)。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60
元(計算式:49,005-40,745=8,26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8,260元,清償債務約需10年餘(計算式:969,591÷8,260÷12≒10),而聲請人現年29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約6,524元,可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還款金額抵充利息後,僅有1,736元得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28元 15% 498元 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75頁所示 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592元 16% 608元 司消債調卷第129至136頁所示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29,840元 信用貸款:237,586元 信用卡:15% 信用貸款:8.62% 2,080元(計算式:373+1707) 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5頁所示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①24,872元、②7,700元、③2,112元 信用貸款:192,494元 信用卡:①13.5% 、②15%、③11% 信用貸款:13.13% 2,501元(計算式:280+96+19+2106) 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47頁所示 5 創鉅有限合夥 35,302元 16% 471元 司消債調卷第149至155頁所示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14元 已列呆帳 0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75頁所示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416元 16% 366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