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億嘉即張君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聲請狀應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債務債務人清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前雖曾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9號案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5年3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遲於115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正或-清算(縱自寄存送達日起算,仍然逾期),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適用,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聲請。
四、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部分債權人未列載地址者,請自行提出完整之法院裁定或判決影本(或自行依判決或裁定所載陳報債權人之確實通知地址);行政執行署部分亦應陳報原始之債權人及債務發生原因(而非陳報強制執行機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如未確實陳報,可能影響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