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蔣菀婷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蔣菀婷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蔣菀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5年1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8,4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5,7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2,6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3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1萬8,1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1頁),以上合計147萬6,39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15年1月21日發生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受傷脫位,先於115年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樂生醫院(下稱樂生醫院)進行骨內鋼板固定手術,因癒合不良,復於115年8月5日在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輔助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目前仍持續在樂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日後工作能力回復情形未定,但可確定已無法再從事原有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同一療程記錄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5年4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5021058090號函、住院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95、121、135頁),堪信為真。聲請人雖現因傷勢暫無法賺取工作收入,然審酌聲請人前因系爭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尚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且查無同準則第17條所列情事,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於115年7月14日核付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305元之100%60日,70%44日,發給115年1月24日至115年5月7日期間給付104日,計11萬8,494元,有勞保局115年7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502105809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可見聲請人目前應得按每日1,305元之70%領取傷病給付,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7,405元(計算式:1,305元×70%×30日=27,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782

元(計算式:27,405-20,623=6,78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6,782元清償債務,約需1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6,392÷6,782÷12≒18.1】,審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然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