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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汪宥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汪宥妤(原名:汪玉巾、汪珈羽)自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宥妤(原名:汪玉巾、汪珈羽)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5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嗣於115年3月13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案卷第35頁)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其於115年4月27日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96,308元(本案卷第8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5,752元(本案卷第9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筆債權額分別為18,377元(此筆債權為劣後債權)、353,901元(本案卷第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12,740元(本案卷第1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債權額7,093元(本案卷第93頁);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額119,404元(本案卷第113、115頁,此筆債權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30,513元(本案卷第12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910元(本案卷第107、147頁,此筆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75,998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至於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債權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情形,該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資料(本案卷第15、49、189至190、1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A3ABM53810,價值準備金24,593元)。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3年4月至115年3月期間)之收支狀況,以其收入總額644,79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75,881元後,餘額為168,909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644,790元:

(1)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15頁),其於聲請前二年薪資收入總額為291,4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12,142元(計算式:

291,400÷24=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勞動部所公告

113、114、115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7,470元、28,590元、29,500元。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雖較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低,惟依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29頁),堪認其確有因身心障礙致工作能力低於一般標準之情形,故本院認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91,400元。

(2)又依聲請人之陳報及其帳戶明細(本案卷第161至171頁),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領有下列補助:於113年7月至115年3月間領有身障補助金共208,670元【計算式:18,970+(9,485×20)=208,670】、租屋補助金共118,720元【計算式:1,120+(5,600×21)=118,720】;於113年7月、9月、114年1月、5月、9月、115年2月共領有年節禮金13,000元【計算式:(2,000×4)+(2,500×2)=13,000】,於115年1月至3月間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共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10,000元。合計聲請人於前二年共領有353,390元之補助金(計算式:208,670+13,000+118,720+3,000+10,000=353,390)。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644,790元(計算式:291,400+353,390=644,790)。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75,881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59頁),核其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75,881元【計算式:(19,172×9)+(20,122×12)+(20,623×3)=475,881】。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644,79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75,881元,餘額為168,909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以其目前每月收入16,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尚餘12,262元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吉利工程行,日薪1,400元,每周工作2至3天(本案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致就業能力弱,以每周工作3日為計,應屬合理,以此核計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總額應為16,800元(計算式:1,400×3×4=16,800)。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9,485元、租屋補助金5,600元、低收補助金1,0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共領有補助金16,085元(計算式:9,485+5,600+1,000=16,085)。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2,885元(計算式:16,800+16,085=32,885)。

2、又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159頁)。核其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元。

3、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88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0,623元後,每月尚有12,262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3,175,998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2,262元清償,清償期約需260個月(即21年又8月)。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又8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10年4月,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