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惠竹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5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11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46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6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9,46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791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6,989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5,9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8,878元(消債更卷第45頁至101頁、第185至201頁)。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桃院雲民仁115消債更347字第1150019109號函通知其陳報債權(消債更卷第31頁),惟其迄今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確有積欠該筆債務,故均暫不予列計。是以,本院暫以213,558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聲請人除有三陽牌機車1輛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25、41頁;消債更卷第181至18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聲請前2年收入約39,898元,聲請人未陳報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收入,而自113年11月至114年4月27日,每月平均收入為4,983元;114年5月起每月平均為2,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暫以39,898元列計。
3、聲請人於本院115年7月20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目前仍在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13頁)。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聲請人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103頁、第214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112年至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623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能年子女金融存簿明細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175至17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287元【計算式:(20,623元-4,049元)÷2=8,287元】。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8,910元【計算式:20,623元+8,287元=28,91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90元之餘額【計算式:29,500元-28,910元=590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590元清償債務,需約31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3,558元÷590元÷12個月≒31年】,而聲請人現年28歲(87年生,司消債調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