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秀圓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秀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秀圓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168,0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故本件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168,043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263,154元。是以,本院暫以6,263,154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效保單資料列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為保單乙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87元、退役俸22,149元,每月薪資約26,73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是本院暫以陳報之薪資即26,73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未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故本院暫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用1.2倍即20,623元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113元【計算式:26,736元-20,623元=6,113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每月所餘6,113元清償債務,約需8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63,154元÷6,113元÷12月≒85.3年】,而聲請人現年78歲,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