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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燕蘭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燕蘭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更生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燕蘭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40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84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288,083元,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300,334元,未逾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0月至114年9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334,916元:聲請人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8,558元、608,480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明細(本案卷第77至81頁),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共計1,334,916元,此部分聲請人陳報之內容較上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盡,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1,334,916元。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937,356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依聲請人之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為其個人生活費及其父親王武宏(00年0月生)、母親陳諭澐(00年0月生)、長子藍凱威(年月生)、次子藍紹宇(00年0月生)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每月20,122元計算,王武宏、陳諭澐之扶養費各以每月5,000元計算,藍凱威、藍紹宇之扶養費各以每月10,061元計算等語。

①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生活費支出

之明細以供審酌,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8,678元【計算式:(19,172×3)+(19,172×12)+(20,122×9)=468,678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②關於王武宏、陳諭澐扶養費部分:依卷附王武宏、陳諭澐之

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王武宏係34年1月、陳諭澐係00年0月出生,為聲請人及王信智、王信傑、王玄依之父母,於本件聲請前二年,王武宏、陳諭澐年紀分別為78至80歲、77至79歲之高齡而謀職不易,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年年金4000餘元,認王武宏、陳諭澐均有賴聲請人及聲請人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4分之1。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支出之明細以供審酌,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4分之1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王武宏、陳諭澐扶養費總額應為234,339元(計算式:468,678×1/4×2=234,339),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③關於藍凱威之扶養費部分:藍凱威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

,年紀為20至22歲,係具就業謀生能力之成年人,雖仍在學,惟其應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聲請人對其已無法定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有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藍凱威生活費,此項負擔亦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藍凱威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④關於藍紹宇之扶養費部分:依藍紹宇之戶籍謄本,其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係年紀為15至17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藍紹宇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明細以供審酌,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分之1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藍紹宇之扶養費應為234,339元(計算式:468,678×1/2=234,339),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⑤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937,356

元(計算式:468,678+234,339+234,339=937,356)。

3、以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聲請人收入總額1,334,91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總額937,356元後,餘額為397,56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依聲請人所陳報114年10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1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64,697元(計算式:452,881÷7=64,697)。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房租每月14,000元、王武宏、陳諭澐、藍凱威、藍紹宇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每月20,623元,王武宏、陳諭澐之扶養費各為每月5,000元,藍凱威、藍紹宇之扶養費每月共20,623元(詳本案卷第52頁)。

①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②關於房租部分,聲請人雖陳報:因其配偶有情緒障礙及家暴

行為,其和藍紹宇租屋居住在外,每月租金為14,000元等語,但其並未就所稱「不宜和配偶同住在戶籍址」之事由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院尚難認確有另行支出租屋費用之必要,縱使其有此部分支出,本院亦不採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範圍。

③關於王武宏、陳諭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所負擔之王武宏、

陳諭澐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業於前述。若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4分之1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武宏、陳諭澐之扶養費,每月各為5,156元,聲請人主張王武宏、陳諭澐之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尚未逾越此範圍,應屬可採。

④關於藍凱威、藍紹宇之扶養費部分:藍凱威現年?歲、藍紹

宇現年18歲,均係具就業謀生能力之成年人,雖仍在學,應已可於課餘時間打工賺取個人生活費,聲請人對渠等已無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雖基於親子情誼而給付藍凱威及藍紹宇生活費,惟此項負擔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藍凱威、藍紹宇之扶養費,均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0,623元(計算式:20,

623+5,000+5,000=30,623)。

3、據上,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64,697元,扣除必要支出30,623元後,尚餘34,074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5,300,334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34,074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56個月(即13年)。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現年52歲又6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12年4月,併審酌前債務仍將繼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