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書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書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0,8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法院准予開始更生等語,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因未能於期限內完整提出本院命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仍由本院以114年7月31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聲請人仍決心處理債務,爰於115年5月7日復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115年5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示事項,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如未遵期補正,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時指定115年6月10日為訊問期日,該函文及訊問通知書業於115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66頁)。然於本院訊問期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本院命補正之完整資料,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