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家毓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62,637元,曾於民國113年5月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其因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而於115年5月起無力繳款導致毀諾,毀諾不可歸責,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025元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繳付至115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15年6月23日通報毀諾等情,其前置協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63號裁定認可,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及檢附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影本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125、229、235至245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5年5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額,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未陳報,暫依聲請人所列金額計算,包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轉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則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43,879元。㈢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加上車貸金額
而無力繳款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52、252頁),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惟由聲請人存摺影本顯示,115年4月初時,聲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尚有餘額約6萬元(本院卷第174頁),而執行強制扣薪後,其同年4月實領薪資為18,618元(發放日期115年5月5日)、同年5月實領薪資為21,985元(發放日期115年6月1日)、同年6月實領薪資為33,332元(發放日期115年7月5日)、同年7月實領薪資為21,317元(發放日期同年8月5日);且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父母同住於母親名下房產(本院卷第152、252頁),無居住成本支出,且其父母經常單次匯款8,000元至10,000元現金予聲請人(本院卷第168、171、172、177、211頁),參以115年6月8日其父母尚有匯款8,000元予聲請人等情。由聲請人實際帳務資料,縱加計本金15萬餘元車貸債務以觀,仍無不能支付生活費且無從繳納協商款項7,025元之情;惟,聲請人選擇優先簽帳消費並支付如拓元票務服務7,490元等之非生活必需支出,並有多筆2,000元、3,000元以上之無從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而未履行協商,最終國泰世華銀行於6月23日通報毀諾等情,足認未依協商條件履行難認其毀諾具有正當理由。
㈢且觀之聲請人113年、114年所得稅清單資料,顯示所得分別
為450,318元、408,283元,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6,000元至37,000元(本院卷第251頁),並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623元(本院卷第17頁),無應受扶養之人,則每月尚有餘額15,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37000)÷2-20623=15877】。是以,本院認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殊難憑採;又縱聲請人現受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然該筆強制執行之債務本身金額非高,約2年餘可強制執行完畢,並未長久影響聲請人之其他債務清償能力,且全體債務額亦同步減少,而聲請人現年僅38歲(77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並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