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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予僑(原名:陳佳惠、鐘佳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2款、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予僑(原名:陳佳惠、鐘佳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5,27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業影本、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11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不固定、所得收入皆以現金交付,無薪資明細」等語之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至29、71至75、81至143、155至159頁)等件以釋明其收入狀況;然核各該內容仍未齊備,尚有事項待釐清,本院遂於115年6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分別為何(包含任職起訖時間、任職事業單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及內容)?每月之薪資所得明細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業或無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此函文業於115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2-1頁)。

㈡惟查,依本件債權人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

報之債權說明書及所檢附之客戶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向該債權人申請借款時,其上明確登載其戶籍地址、聯絡地址及「公司地址」均屬相同,且其任職公司名稱載為「自營美甲室」,建檔日期為114年8月19日(見調解卷第23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理借款時,為求順利通過資力審核,就自身工作狀況、財力證明等重要文件,當不至於為不實或虛偽之陳述,是以該客戶資料表上關於聲請人自營「自營美甲室」之記載,堪信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既有經營「自營美甲室」之事實,不論該美甲室係以何種規模運營,均屬其重要之營業活動與收入來源。惟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全然未就該「自營美甲室」之營業狀況、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等為任何陳述或提供相關會計帳簿、收支明細。

㈢為釐清上開營業事實及聲請人之真實收支狀況,本院前另擇

訂115年6月24日為訊問期日並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上開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業於115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5頁)。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僅於115年7月9日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陳稱其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從事短期臨時工(包含台灣德聯高科、銘鈺精密工業、艾肯國際開發等短期工),11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從事自由業臨時工(包含協益電子、佳勝科技、金象電子等短期工),11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從事自由業臨時工(包含金象電子等短期工),11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於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5年6月起迄今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等情,並陳報收入明細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更生卷第115至227頁)等件在卷,惟上開聲請人所陳之工作內容及所提證明文件均與「自營美甲室」無涉,而聲請人迄今亦未就「自營美甲室」之營業狀況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營業狀況是否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及其實際收入數額,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誠意,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各節,聲請人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