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姵蓁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月履行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4年間向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3月起,約定期數180期,年利率5%,月付1萬916元,繳付3期後因未依約繳款致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及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為自由健身教練,客源不穩收入未達2萬元,無法繼續按月履行協商方案等語,審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26日於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至114年8月4日始投保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認聲請人主張履行協商方案期間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無固定雇主之性質工作乙情,應可採信,參酌聲請人114年度所得總額為8萬1,31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是聲請人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即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後,顯已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5年1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756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2,260元(合迪公司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將全部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87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上合計131萬8,890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25、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芮薇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143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應為3萬3,000元(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另有領取公司年節紅包攤提每月300元【計算式:3,600÷12=300,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暫以3萬3,300元(計算式:33,000+300=33,300)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31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取新北市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7,812元【計算式:(20,623-5,000)÷2=7,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逾7,812元部分,則不應允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8,435元(計算式:20,623+7,812=28,435)。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65
元(計算式:33,300-28,435=4,865)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4,865元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約需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18,890÷4,865÷12≒22.6),而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8年,然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