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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芷君(原名:邱淑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芷君(原名:邱淑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5萬5,6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735萬5,69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3萬1,4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7,13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5,13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1萬6,82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6萬2,88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2萬5,56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萬8,5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4,8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650萬7,449元(見調解卷第143、147、161、171、213、227、257、265至267、295頁);另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萬8,270元(見調解卷第31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435萬8,208元,已逾1,200萬元,超過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負債總額上限,而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