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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裕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於113年10月10日當月薪資過低,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自集盛化學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記錄,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5月起,約定期數180期,利率3%,月付7,675元,因毀諾於113年12月19日結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聯徵資料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71頁),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協商履行期間即113年10月當月薪資驟減致無多餘資金得以清償協商款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當時於嘉暘開發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租賃管理人員,其113年10月當月實發金額為1萬7,405元,業據其提出1113年10月獎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172元)外,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費(詳後述),顯已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5年1月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6,5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5,8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3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1,6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1,0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9至18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為有擔保保證債權,經結算剩餘債權額為35萬5,583元,評估擔保汽車拍賣價格為2萬元,預估無擔保債權額總額為33萬5,5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3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4,10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5,2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5萬5,4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1至2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9萬9,3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9至28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3,184元(見本院卷第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8萬9,5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17頁),以上合計264萬7,58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結果列示、汽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49、221、2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005年出廠)、機車3台(分別於2010、2011、2012年出廠,聲請人陳報機車價值分別為1萬6,500元、2萬8,000元、2萬元)、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5年3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1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嘉暘開發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獎金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43、24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前開獎金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3,464元【計算式:(44,731+26,950+24,154+20,837+17,813+308+32,529)÷5=33,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預支本為薪資之一部,故均不予扣除】,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7頁),是本院暫以3萬9,064元(計算式:33,464+5,600=39,064)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3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約定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1,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轉帳明細內容、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129頁,本院卷第47頁),經核大致相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1,5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53至55頁),經查聲請人父親其名下雖有田賦3筆、土地1筆,然審酌該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且其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2年度及113年度亦無財稅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每月聲請人父親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其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5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暫不予列計)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128元【計算式:(20,623-8,110)÷4=3,12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5,123元(計算式:20,623+11,500+3,000=35,12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941

元(計算式:39,064-35,123=3,941)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及每月所餘3,941元清償債務約需54年餘【計算式:(2,647,583-5,313-16,500-28,000-20,000)÷3,941÷12≒54.5】,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1年,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