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志強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人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希望依原契約約定進行,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7萬1,84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9,789元(原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車輛,業經債權人處分,故現為無擔保債權,調解卷第61頁)、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77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機車,本院卷第12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2,324元(原為有擔保債權,然擔保物已於114年間拍賣,故現為無擔保債權,調解卷第73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9,515元(為有擔保債權,由保證人張壽福提供不動產抵押,目前繳息正常,調解卷第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367元。

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以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向民族當鋪借款約13萬元,並提出該當鋪當票附本院卷第131頁可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0萬6,480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86萬2,092元,均未逾1,200萬元,惟最大債權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與該輛機車出廠年份相近之相同廠牌、車型之二手價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13、115頁),惟其上尚有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且經聲請人以此向當舖典當借款,是該輛機車應無價值,此外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故以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5,60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東川通運有限公司所受薪資收入共計為61萬1,266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4萬6,866元(43萬5,600元+61萬1,266元=104萬6,866元)。另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1萬元,共計2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6萬6,866元(104萬6,866元+2萬元=106萬6,8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5,000元(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存摺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醫療、衣物等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3,500元、交通費1,200元、機車強制險200元、勞健保1,471元、房屋租金1萬5,0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共計3萬2,871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父親扶養費1,6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調解卷第19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就聲請人所列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是其每月房屋租金實際負擔金額應為7,800元(1萬5,000元-7,200元),再聲請人雖陳報無人與其分攤房租費用,然聲請人亦陳明該房屋係供其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自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攤該房屋租金,故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3,900元(7,800元/2人)。再水電瓦斯部分,聲請人亦應與同住配偶共同分攤,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應為1,750元(3,500元/2人)。此外,聲請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共計為2萬0,021元(膳食費9,000元+醫療、衣物等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1,750元+交通費1,200元+機車強制險200元+勞健保1,471元+房屋租金3,9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2萬0,021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623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2萬0,623元(2萬0,623元/2人*2人),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又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父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多筆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土地,且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2,932元,平均每月約為7,744元,又聲請人父親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復觀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函覆本院聲請人父親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聲請人父親於115年間尚領有稻熱病補助金、綠環給付獎勵、購肥補助等(本院卷第46頁),是聲請人父親於115年間應尚有從事農業活動,而有農業收入,故認聲請人父親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5筆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土地,惟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00元,平均每月約292元,又聲請人母親前雖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049元之給付,惟於113年12月起已無領取(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又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是本院爰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是其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0,508元(1萬8,618元-8,110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4萬3,021元(2萬0,021元+1萬元+1萬元+3,000元=4萬3,02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979元之餘額(5萬5,000元-4萬3,021元=1萬1,97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未來或亦有扶養其父親之需求,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