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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奕霈即蔡真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奕霈自民國115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奕霈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529,91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雖曾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群耀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及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為群耀電子有限公司股東部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非公司負責人,非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駿緯國際開非有限公司設立狀況均為廢止,再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分別於108年7月9日、109年3月6日自前開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陳稱擔任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駿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均已超過5年等語,應可採信,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7,529,916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3,888,952元(本金2,140,363元+1,729,450元+執行費17,139元+程序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玉山銀行債權為438,218元(363,852元+401,866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35,679元(756,138元+79,541元,見本院卷第1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017,74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1,72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聲請人提列楊國昌之債權部分,觀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19號本票裁定,楊國昌所持本票票款債務人為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9,212,317元(3,888,952元+438,218元+835,679元+4,017,748元+31,720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2份(未具陳報保單價值),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4、29頁)。

⒉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3年4

月至115年3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富霖傢俱有限公司、總來發彩券行及打零工薪資所得合計619,000元,平均每月25,7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雖提出113年、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113頁),然查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7,470元、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此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金額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計算基準。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總來發彩券行從事彩券銷售,每月薪資3萬元,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以該金額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6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5頁),已逾桃園市113年、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3年每月為19,172元,於114年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每月支出5,000元部分,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母親雖已屆滿71歲(00年0月出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無收入、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其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9,377元

(計算式為:30,000元-20,623元=9,37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9,212,3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212,

317 元÷9,377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