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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銘祥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茲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其因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及另有車貸債務,於113年5月起無力繳款導致毀諾,毀諾不可歸責,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9%、每月清償20,306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繳付至113年3月,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15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滙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5、395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3年4月間與滙豐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額,債權人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依聲請人所列金額計算,則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31,893元。㈢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遭受執行強制執行扣薪,附因車貸之故

而無力繳款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31、424頁);惟由聲請人之元大銀行證券戶存摺影本顯示,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轉帳8,888元至證券帳戶,同年4月17日再轉帳8,000元至證券帳戶,同年4月26日復轉帳7,100元至證券帳戶,且僅於4月22日由證券帳戶轉出3,000元至其他帳戶(本院卷第221、222頁)。再觀其同年4月1日至4月9日之間,股票交易買入交割款共計7,370元,賣出交割款為4,803元、同年4月10日買入交割款6,606元。是以,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即已有投入23,988元進入證券帳戶,供短期操作股票交易【計算式:

8888+8000+7100=23988】,而113年4月10日繳款日卻支出交割款6,606元,其將供還款現金投入股票短線交易,而未履行每月20,306元之協商還款,最終滙豐銀行於5月10日通報毀諾,足認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難認其毀諾具有正當理由。

㈢且觀之聲請人113年、114年所得稅清單顯示,其所得分別為9

48,456元、1,052,204元,聲請人陳報目前薪資收入為每月67,000元(本院卷第423頁),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21,000元(本院卷第423頁),無應受扶養之人,則依其所得稅清單顯示年收入平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則其每月應尚有62,36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948456+0000000)÷00-00000=62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本院認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殊難憑採;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受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主要債務人高度重疊,僅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8,566元、債權人王道銀行約40,000元、債權人李宏銘34萬元未併案執行(本院卷第69、173至175、417頁),而聲請人於薪資債權經強制執行扣薪及還款債權人李宏銘之債務後,每月仍尚有約31,000元實領金額(本院卷第423頁),認無不能清償之虞。

衡以聲請人現齡53歲(61年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非無清償能力,應盡力償還債務,並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清償方案,滙豐銀行亦表示可提供0%、未折讓各銀行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95頁),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而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