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瑞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瑞琴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琴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經玉山商業銀行於115年3月1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5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8萬6,60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百老匯汽車旅館,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5年3月間向玉山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玉山商業銀行於115年3月1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33頁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26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1,179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7,70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87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832元(6萬5,579元+3萬0,25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759元(3萬7,742元+7萬0,017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約為19萬5,00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9萬3,612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16、3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車號為000-0000),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陳稱車行告知該輛機車僅有約4,000元至5,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48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故以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均於百老匯汽車旅館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4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4,172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9,514元,是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5萬5,626元(3萬9,514元×9月)。於114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6,730元。又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並無提出其於百老匯汽車旅館之相關薪資單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394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9,182元(3萬6,394元×3月)。另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1萬元(本院卷第18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91萬1,538元(35萬5,626元+43萬6,730元+10萬9,182元+1萬元=91萬1,53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百老匯汽車旅館任職,是本院即以上開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39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住房支出6,724元(包含水電瓦斯等開銷)、三餐1萬1,000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623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0,312元(本院卷第1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623元,與上開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相符,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114年經診斷有腦中風之症狀,後因其單側腳無力,無法工作,亦無法領有身障補助,因此須受其扶養(本院卷第13頁),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配偶確於114年7月間因腦中風入住復健科病房,且宜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1頁),是認於114年7月起,聲請人之配偶始因上開病症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3年4月起至114年6月止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2萬0,623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312元(20,623/2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1萬0,31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0,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3萬0,935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459元之餘額(3萬6,394元-3萬0,935元=5,45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