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久蓎即劉眞君代 理 人 簡瑋辰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1日陳報無調解可能到院,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10,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約為460,128元,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05,44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43至45頁、本院卷第29、4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1日具狀陳報無調解可能,本院於115年3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5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6,734,126元(計算式:本金2,027,185元+利息4,706,941元=6,734,126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該銀行,爰列為附表編號9。另聲請人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該銀行迄未陳報債權,然據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債務,爰列為附表編號12。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至19、53頁、本院卷第27、41至46、51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114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10,000元(競技收入)、0元、0元。又聲請人陳報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底、114年12月起至115年7月6日陳報時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3頁),且陳稱其受雇於元柏檀香行,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每月均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並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12月12日至114年12月11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之收入暫計為855,233元(計算式:〈112年12月〉10,000元12月+30,000元≒30,833元、〈113年度〉30,000元×12月=360,000元、〈114年1至11月〉30,000元×11月=330,000元、〈租屋補助〉5,600元24月=134,400元,以上加總約為85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受雇於元柏檀香行,每月收
入約30,000元,且現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與卷附之在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6日府都住服字第1140362324號函(本院卷第29、33至34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估算為35,600元(計算式:30,000元+5,600元=35,600元)。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是於115年度每月以20,623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柏,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調解卷第19頁),聲請更生後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則為10,000元(本院卷第24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張○柏現年為12歲(000年00月生),正值學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5,000元,均未逾上開數額,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聲請人於114年12月應負擔之數額為10,061元,115年則為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0,000元,均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5,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餘額為4,977元(計算式:35,600元-20,623元-10,000元=4,977元),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6,734,126元,目前之收支狀況,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24頁),且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提出合理更生方案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7,254 901,566 5,498 1,594,318 無 調解卷第87至104頁 自101年10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9.99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031號債權憑證。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1,554 746,061 146,269 1,113,884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3頁 ①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自96年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54,894 155,861 30,619 241,374 無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913 268,328 1,640 349,881 無 調解卷第115至124頁 ①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941號債權憑證。 ②自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424號債權憑證。 5 49,909 166,114 216,023 無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65 332,960 3,600 434,525 無 調解卷第131至13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7 179,966 608,633 620 500 789,719 無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01 344,912 1,429 447,242 無 調解卷第135至147頁 期前利息14,775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7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558號債權憑證。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50 237,327 1,110 317,787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9頁 期前利息24,452元;自97年1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39號民事判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36 332,954 2,250 436,340 無 調解卷第161頁 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43 589,419 156,060 2,131 950,953 無 調解卷第163至16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00 22,806 193,806 無 調解卷第34、167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債務。 小計 2,027,185 4,706,941 339,418 12,308 7,085,852 6,734,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