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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筠薏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筠薏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29,56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曾擔任禾暘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並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029,56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1,467元(見調解卷第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633,248元,並提供以債權本金1,504,968元計算、分180期、週年利率4%,每期清償11,13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已由債權人拍賣抵償債務)、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約21,57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資料等在卷(見調解卷第15、47、59、60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11月17日回溯(約為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營利所得、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所得、任職渼珞有限公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競技、其他所得,期間收入合計1,100,417元等語,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在卷(見調解卷第49至54、57、89頁),經核尚無不符,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115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顯示其每月應領薪資36,000元,爰採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見調解卷第23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5,377

元(計算式為:36,000元-20,623元=15,377元)可供清償債務,扣除最大金融機構提供每月清償11,133元之還款方案,尚有餘額4,244元(15,377元-11,133元)可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71,467元,僅需9年餘(471,467元÷4,244元÷12月)即得清償完畢,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況本件除最大金融機構已主動提供如上所述利率以4%計算之優惠還款方案外,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亦自承因其更換電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未能再與其聯繫、協商,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聯繫、協商,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