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岷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10月至114年8月)之收入為560,385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23,700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4,000元,名下無財產,且債務總額約1,785,76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第9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至55、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818,355元(計算式:本金747,413元+利息70,942元=818,355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然經該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無債權,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安達人壽保險單頁面、機車行照、機車估價網頁、證券帳戶查詢頁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保價金查詢資料(調解卷第23至25、57、65至73、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42至152、
167、173至181頁,),聲請人名下之證券於115年4月10日之總市值為20,128元,1輛西元2022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62,000元,及1張安達人壽醫療險保單、1張郵政簡易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618元,但有質借而無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郵局則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
24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聲請人陳稱112年10月至114年8月(共23個月)之收入為560,385元,平均每月為24,365元,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51至55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184,024元、287,153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調解卷第63頁),聲請人114年3月至8月之薪資依序為27,031元、24,614元、26,136元、23,395元、27,504元、24,533元,而聲請人雖未提出114年1月至2月之薪資,但可就上開數額平均推算該二月份薪資為25,536元【計算式:(27,031元+24,614元+26,136元+23,395元+27,504元+24,533元)÷6月≒25,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均低於114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8,590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迎旭診所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調解卷第
41、45頁),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且有持續追蹤就診。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明細可知(調解卷第43、47、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聲請人有頻繁往返醫院就診及領藥之情,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4年度所得資料,所得總額為272,267元,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與聲請人陳報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所得薪資略低於基本工資。從而,以每月24,365元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584,760元【計算式:24,365元×24月=584,760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狀況
仍與先前相同,每月約25,000元左右,而依其提出之114年9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表可知(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扣除請假扣薪後,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約為24,164元【計算式:(25,744元+20,959元+19,799元+18,818元+24,858元+32,097元+26,870元)÷7月≒24,164元】,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故以聲請人陳報之25,000元作為其目前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為31,700元(餐飲費7,000元、台電費1,000元、電信費1,400元、通行費800元、醫療費1,500元、雜支費4,000元、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醫療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帳單、電費轉帳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調解卷第43、97至105、201至205頁、本院卷161至165頁),惟扶養費非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而另計如後述,而剩餘部份為23,700元(計算式:31,700元-8,000元=23,700元)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且未據聲請人逐筆提出單據證明之,故逾前開範圍者,即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而聲請人主張之23,700元逾上開數額,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呂○菱、呂○希,每月各4,000元,並提出學生證、註冊費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35、39、49、181至191頁)。經查,呂○菱、呂○希現年分別為16歲(00年00月生)、12歲(0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朱瑩貞有領取任何補助,而該二名未成年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依序各為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9,600元)、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各為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各為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人=10,650元),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各為4,000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後,每月ㄌ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116 78,116 無 調解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3頁 未敘明利率,自113年9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8日止。 債務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經估價為2萬元,是仍有78,116元未能受清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1,965 300 2 32,172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3頁 ①自114年9月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2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2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24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3 219,297 18,396 659 500 238,852 無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095 50,581 1,200 471,876 無 調解卷第143至147頁 自114年6月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小計 747,413 70,942 959 1,702 821,016 818,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