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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寶全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寶全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寶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唯一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7萬4,786元。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37萬4,78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帳戶價值一覽表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8,337元及2萬4,400元。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9萬9,600元、46萬7,60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昀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114年8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頁、更生卷第19至25頁);聲請人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領有租屋補助每月2,4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2,400元(4萬元+2,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母親有2名

扶養義務人,但另名扶養義務人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萬8,000元,母親現住於雲林縣,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1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26至2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6歲,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收入僅2萬元、114年度無所得收入,難獨立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堪認有扶養必要。又聲請人雖稱另名扶養義務人未負擔扶養費云云,惟僅空言主張而未能提出該員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及實際負擔受扶養人全額扶養費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據以採信,爰以受扶養人現住地即雲林縣以上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扣除所領國民年金4,110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7,254元【(1萬8,618元-4,110元)÷2人】,認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7,877元(2萬0,623元+7,25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523元(4萬2,400元-2萬7,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2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於其退休前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綜合考量聲請人之年齡、預期未來得工作年數、收入及支出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