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卓佳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佳儀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後之114年12月11日以補正狀提出更正後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文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項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於「歡樂谷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出具其上記載聲請人於「歡樂谷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3萬1,000元、任職期間為112年3月至今、切結日期為114年12月10日之收入切結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3、123頁)。而本院為確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5年5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自114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分別為何(包含任職起訖時間、任職事業單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及內容)?每月之薪資所得明細為何?並請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單或薪資袋」;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無業或無證明請提出「切結書」,並請說明無業或無證明之原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業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5日以補正狀提出本院上開函命補正之事項,然其僅出具上載聲請人於「小吃部」任職、每月收入3萬1,000元、任職期間為114年11月至今、切結日期為115年6月4日之切結書,而未就其因無其他證明足資提供而僅能提出切結書之原因為任何說明(見更生卷第11、38頁)。
㈡觀上二切結書聲請人切結之任職期間有所重疊、任職事業單
位均為小吃店事業、收入數額均為3萬1,000元等情狀,勘認聲請人係稱其自112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均於「歡樂谷小吃店」任職。惟依更生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歡樂谷小吃店」已於115年3月4日歇業,上開事實與聲請人以切結書所陳述關於收入來源之內容,互相矛盾,致本院難以判斷該等切結書之真實性,而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僅以上開二切結書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誠意,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亦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各節,聲請人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