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偉群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司消債調字第933號受理,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距調解不成立之日已逾20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