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麒凱即潘建國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麒凱即潘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麒凱即潘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15年3月24日陳報無調解可能到院,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83,89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032,91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8頁、本院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5年3月24日具狀陳報無調解可能並聲請更生,本院於115年3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9,436,137元(計算式:本金2,215,717元+利息7,220,420元=9,436,137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二銀行迄未陳報債權,然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二筆信用卡債務,爰列為附表編號10、11。另聲請人陳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然據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受讓自匯豐(原中華)之信用卡債務,爰列為附表編號12。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9、39、53至60頁、本院卷第29、37至85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郵局之帳戶結餘截至115年3月24日為30,04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無結餘。⒉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114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892元、0元、2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然自114年8月起因近日手受傷而無法長時間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9、51頁),而據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調解卷第47至48頁),聲請人於96年3月8日自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6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聲請更生前2年雖尚未屆退休年齡,然其已年近老年,難認能獲取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且其因左側肩膀挫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認其陳稱於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自114年8月起因傷每月收入僅15,000元乙節,尚堪採信。再據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陳報其於更生前2年,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12月24日至114年12月23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之收入暫計為563,257元(計算式:〈112年12月〉892元12月+25,000元≒25,074元、〈113年度〉25,000元×12月=300,000元、〈114年1至11月〉25,000元×7月+15,000元×4月+200元÷12月11月≒235,183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2年=3,000元,以上加總約為56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15,000元,且現仍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114年12月29日分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09,000元及勞退一次給付242,048元,以113年度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壽命80.77歲,上開所領退休金給付以15年餘命平均計算,每月約為4,728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估算為19,853元(計算式:15,000元+1,500元÷12月+4,728=19,853元)。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9頁),是於115年度每月以20,623元計算。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15,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66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已難清償每月利息,遑論攤還本金,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933 652,395 3,367 854,695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9頁 期前利息158,96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568 1,944,416 12,705 2,531,689 無 調解卷第11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現金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卡費。 3 196,357 663,742 16,498 876,597 無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8 26,121 34,139 無 調解卷第113至117頁 自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12 361,146 1,220 476,478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7頁 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85號民事簡易判決。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0,817 742,820 973,637 無 調解卷第119至137頁 ①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9,223 29,555 38,778 無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1,000 302,884 2,700 4,654 401,238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4頁 自96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93號債權憑證。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123 1,481,006 3,723 1,927,852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175至183頁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568號債權憑證。 還款方案:以1,747,999元分180期,利率3%,月付12,072元。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51 377,966 505,617 無 調解卷第26至27、181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債務。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70 638,369 30,450 2,545 864,534 無 調解卷第26至27、181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一覽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債務。 1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45 28,745 無 調解卷第26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受讓自匯豐(原中華)之信用卡債務。 小計 2,215,717 7,220,420 49,648 28,214 9,513,999 9,436,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