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俊霖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俊霖自民國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霖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5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於115年4月9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8,904元(調解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752元(調解卷第9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筆債權額分別為539,665元、179,405元(調解卷第105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0,114元(調解卷第81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66,84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33、15、89頁、本案卷第39至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VK-5785號機車、中華郵政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828,3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70,578元後,餘額為357,72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於113年5月至7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5,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11月間任職於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114年1月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30,300元(調解卷第49頁、本案卷第33頁)。據上,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為768,300元【計算式:(42,000×5)+(25,000×3)+(30,000×5)+(30,300×11)=768,300】。又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23頁),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另有擔任鄰長,每半年有津貼15,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共領有鄰長津貼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000)。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828,300元(計算式:768,300+60,000=828,300)。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3頁),核其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828,30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470,578元,餘額為357,722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其目前每月收入32,8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尚有12,177元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300元等語(本案卷第35頁)。另因擔任鄰長,每半年領有津貼15,000元(本案卷第24頁),即每月2,500元(計算式:15,000÷6=2,500)。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2,800元(計算式:30,300+2,500=32,800)。
2、又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24頁)。核其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屬合理可採,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元。
3、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8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0,623元後,每月尚有12,1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調解卷第97頁),其債權本金為24,885元,利率為年息15%,以此計算每月利息金額為311元;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調解卷第105頁),其債權本金為514,840元、169,400元,利率為年息16%,以此計算每月利息金額為9,123元;依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調解卷第81頁),其債權本金為53,301元,利率為年息15%,以此計算每月利息金額為666元;依玉山商業銀行之陳報(調解卷第109頁),其債權本金為252,580元,雖未陳報利率,惟若以其提供之還款方案利率為年息5.5%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為1,158元,合計系爭債權每月利息至少11,258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12,177元支付利息後,僅餘919元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總額1,066,940元,清償期約需1,161個月(即96年又9月)。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約19年,間以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