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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玉菁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玉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48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8,000元;惟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因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導致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37至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協議,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48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8,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0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4年6月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中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調解卷第81、本院卷第20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剩餘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力履行協議,而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美商美科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112年10月迄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優誠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本院卷第69、71至85、189至191頁),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約為11,000元,足認聲請人前揭主張,非屬無稽。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17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以未補正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3號案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依職權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國豐當鋪陳報查無聲請人之債權而不予計入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05,69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95至171、173至185、187頁),顯示其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1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若干存款外,其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美商美科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技術員,另於優誠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並提出公司薪資單、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9至85頁),於114年10月至115年3月間(含年終獎金28,760元),共領取341,454元;另聲請人陳報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覆相符(本院卷第29至33、37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4,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6+(28760÷12)=5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每月54,51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陳報其次女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其餘子女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3、193至203頁)。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共17,122元(本院卷第6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再扣除補助後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每月20,122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即20,623元,亦可憑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7,244元【計算式:20122+17122=37244】。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4,512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7,244元後,尚餘17,1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前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條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業如前述;且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