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羿如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羿如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00,73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900,73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59,8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為1,232,44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39,281元(消債更卷第35至61頁)。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本院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及金額等情均有未明,暫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是以,本院暫以1,531,61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四)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質言之,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查:依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結果,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1月間隔數日即有大筆金流交易、提款或轉帳,數額均在幾千元至十幾萬元間不等(消債更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訊問期日詢問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1,500,000元借款作何用途,聲請人僅泛稱有350,000元是還款給原任職公司之違約金,其他金額是用於照顧父親、母親及生活費(消債更卷第164頁),又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後均未再陳報該筆借款之用途及相關金錢流向,亦未說明多筆高額轉帳、提領金額作何用途,若僅為生活費,何以頻率係以二、三日即提領數萬元金錢?是本院無從認定前開消費支出均屬日常必須性之開支,而認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是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且聲請人將取得之借款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盡數消費完畢後,隨即聲請更生程序,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啟人疑竇,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又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後均未再陳報該筆借款之用途及相關金錢流向,且觀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前協商程序,僅具狀陳明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處理,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司消債調卷第73頁),然觀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僅有39,281元,可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甚有無意願協商之情,難認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聲請人實有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約3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21頁),聲請人雖稱目前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然聲請人之年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聲請人亦無其他無法獲得通常勞動能力薪資之情,依聲請人之年齡既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理應獲得勞動基本薪資甚或更高之薪資,則聲請人即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實應誠實面對債務,於能力範圍內,勤勉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並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且聲請人亦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