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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俊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求償權),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780,021元;然本院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金融機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總債權為4,617,221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以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所申購持有兩戶房屋貸款保證人債務分別為11,845,919元、5,277,316元(司消債調卷第18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487,872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477,750元(司消債調卷第163頁)。

縱暫不計入有擔保車貸而債權人請求列無擔保債權之金額,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高達21,740,456元。是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以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