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奕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32期,利率3.68%,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每月償還9,656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履行至113年11月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頁、第105頁、第23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協商金額已超出其所能負
擔,長期入不敷出,後復因聽信朋友言語,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原任職霈方國際公司亦因債務問題而離職致收入銳減,於113年11月因無法按時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調解卷第133至135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82至83頁),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任職於霈方國際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後自113年10月1日起改任職於時尚美達琳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可知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有收入減少之情,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5,876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265,87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補正狀所載,
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7月至114年6月)依序在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曼有限公司、時尚美達琳有限公司任職,現仍受僱於時尚美達琳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殘值)、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5,000元、人壽保險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06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汽機車行車執照、中古車價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3至6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104頁、第235至245頁、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7至42頁、第45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42,937元(〈48,069元+37,096元+43,646元〉÷3=42,93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雖提出房租屋賃契約書、電信費、電費及房租繳費證明(調解卷第157至163頁、第255至261頁;本院卷第33頁),惟其中電信費、雜支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醫療費部分,則未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另父母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為57歲(58年次),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房屋現值184,900元、土地現值920,352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112年、113年所得收入為16,613元、2,278元,聲請人之母親為55歲(60年次),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所得收入為127,402元、12,3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惟因父親患有再生不良性貧血疾病、母親患有乳癌,均需長期至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參(調解卷第33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9頁、第247至253頁、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分別居住於雲林縣,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認聲請人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元÷3=6,206元),母親之扶養費為4,394元(〈18,618元-5,437元〉÷3≒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1,223元(20,623元+6,206元+4,394元=31,223元)計算。
㈣聲請人以上開收入42,937元扣除必要支出31,223元後,尚有1
1,714元可供清償,依其債務總額為1,265,876元計算,約9年即可清償完畢(1,265,876÷11,714÷12≒9),且依聲請人所陳報各債權人之本金、利率資料,聲請人每月新增利息為7,05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則聲請人每月亦有4,659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依此計算,聲請人約22.6年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5,876元÷4,659元÷12≒22.6)。參以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應負擔之利息將因本金之清償而逐漸減少,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34,932元 無 調解卷第295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7,000元 無 調解卷第2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3,524元 無 調解卷第289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25,526元 無 調解卷第29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72,454元 無 調解卷第211頁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89元 無 調解卷第219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55,000元 無 調解卷第31頁 9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8,751元 無 調解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年利率 每月利息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00元 1.775% 7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416元 14% 1,16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74元 15% 955元 4 528,620元 3.18% 1,401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769元 3.68% 668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2,400元 16% 832元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61元 16% 97元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750元 16% 1,757元 9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8,751元 16% 117元 7,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