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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智武代 理 人 黃子容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武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2日陳報無調解可能到院,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36,869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0,623元,每月扶養費為10,31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45至47、49至50頁、本院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2日具狀陳報無調解可能,本院於115年6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5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659,949元(計算式:本金580,640元+利息1,079,309元=1,659,949元,即扣除附表編號1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繳費通知所載(本院卷第67頁),堪信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電信費,爰列為附表編號9。至聲請人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其債權人,然該機關於115年5月25日具狀陳報其非債權人,並副本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5年6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確有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爰列為附表編號5。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43、53至65頁、本院卷27至39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⒉聲請人陳報113年5月至115年4月受僱於船長牛排店之薪資為6

18,700元,另有UBER兼職收入18,169元,合計636,869元,並提出船長牛排店薪資簽收簿及UBER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3至59頁),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13、114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69,444元(所得來源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19,404元(其中1235元為競技所得,18169元為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另陳稱其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受雇於船長牛排店,並有兼職UBER,陳稱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船長牛排店薪資簽收簿及UBER明細所載,115年5至8月船長牛排店之薪資依序為23,600元(計算式:18,600元+5,000元)、22,800元、26,000元、24,000元,共計96,400元,UBER兼職收入則分別為3,079元、2,534元、791元、1,569元、1,553元、2,062元、879元、249元、407元、775元,共計13,898元,聲請人既具有勞動能力,且UBER兼職收入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接單內容而可增減,聲請人稱其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約35,000元,亦無低於基本工資,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35,000元估算為其償債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20,623元,惟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至115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20,122元、20,623元,是超出上開數額者,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是聲請更生後每月以20,623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更生後,均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茵,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10,312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黃○茵現年為9歲(000年0月生),正值學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3年至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20,623元計算,聲請人於113至115年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113年、114年均逾上開數額,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數額為10,312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得扣除支出後不足償債,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及扶養費10,312元後,餘額為4,065元,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24頁),並有良好工作能力,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23,919 1,336 125,255 有優先 調解卷第95至98頁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故不參與調解。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30,320 7,136 137,456 無 調解卷第99至100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18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951 7,951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暫計算至115年5月28日,此筆為電信費。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76 75,854 109,33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自99年7月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18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4,639元,其中768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84號債權憑證。 5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9,300 18 9,318 無 調解卷第115至127頁 列管案件4,800元、債權憑證案件4,5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65 153,554 4,932 228,151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現金卡費。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62 148,977 999 207,838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5年5月18日止。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8 257,943 693,788 11,819 963,550 無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4,123 14,123 無 本院卷第67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堪認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電信費。 小計 704,559 1,080,645 4,932 12,836 1,802,972 580,640 1,079,309 即扣除編號1有優先權後之本金、利息 1,659,949 即扣除編號1有優先權後之本金、利息之總和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