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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金生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金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金生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協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298,608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20,122元,名下除有汽車1輛及坐落於臺東縣大武鄉之房屋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約2,262,95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證明(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51至53、57至60、7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雖有擔任詠生企業社之負責人,然該企業社係於113年1月2日設立,因未實際營業亦未申請購買發票,並於113年9月24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該企業社每月營業額為0元,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協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暫算至各債

權人陳報時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為1,302,012元(計算式:本金1,220,224元+利息81,788元=1,302,012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天恩精品當鋪為其債權人,惟該當鋪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也為提出以其名義簽立之票據、契約書,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債權債務協商約定書(調解卷第80、82至8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均非聲請人本人名義之資料,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故此筆債務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陳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據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2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筆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業已如數清償完畢,故此筆債務亦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汽車行照、汽車估價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5至26、55、65至67、109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2012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及坐落於臺東縣大武鄉之房屋1棟,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除有前開房屋1棟外,尚於前次陳報資料後新增臺東縣大武鄉之公同共有土地7筆(本院按:聲請人查詢時為114年5月5日,但之後有異動資料),此外無其他財產,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陳報其114年1月起任職於華義企業社,每月薪資約13,

500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24頁),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51、53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178,697元、38,911元,而本院職權查詢114年度之所得為183,600元,收入低於112至114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依序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但聲請人之災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本院卷第61頁),至於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疾病致無法獲取基本工資數額,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祐幼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計19、21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急性膽囊炎破裂併腹內膿瘍、總膽管結石併黃膽」「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等語,卻未見聲請人有長久勞動能力減損,或應休養或宜休養等相關記載,實難認聲請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55歲(00年00月生),應可以勞動以獲取基本工資,縱有其所述因年齡、身體狀況而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情事,但佐以其於114年11月起每月領取原民補助4,049元,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也有20,623元(如後述),倘收入不及其支出,於理未合,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以29,500元(115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其可支配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按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元×18月+20,122元×6月=465,828元),可如數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所主張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20,122元、20,623元,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房屋價值依稅務資料所示僅77,200元,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不易,主要償債來源仍來自於其工作收入,而其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29,500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8,877元(計算式:29,500元-20,623元=8,877元),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302,012元,需時約12.22年償還(計算式:1,302,012元÷8,877元÷12月≒12.2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7,360 47,969 345,329 無 調解卷第111頁 自114年4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2年出廠,廠牌納智捷)設定動產擔保,然因車況及車縱不明,債權人未能就擔保品取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864 33,819 2,472 8,320 967,475 無 調解卷第113至121頁 自114年3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1.24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 小計 1,220,224 81,788 2,472 8,320 1,312,804 1,302,012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