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宥宏(原名林以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否則即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機車1輛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於115年6月18日陳報已無調解之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聲請人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四、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其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曾鈺涵2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見調解卷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調查表附件2),而台北富邦銀行、曾鈺涵就聲請人所有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1地號土地及同段56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調解卷①可佐,台北富邦銀行復於調解程序中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房屋貸款債務,為有擔保債權,截至115年3月29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285萬4,164元,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見調解卷第119頁),另曾鈺涵於115年7月13日陳報現存有擔保債權本金250萬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見調解卷第163、167頁),由此可認聲請人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債務無誤。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雖列有無實物擔保借款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然其債權金額記載為0(見調解卷第16、17頁),且凱基銀行亦具狀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等語(見調解卷第159頁),是凱基銀行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本件聲請人既僅有對台北富邦銀行及曾鈺涵之有擔保債務未為清償,別無其他無擔保之債權人,而上開債權迄今仍未因擔保物經處分而卸除「有擔保債權」之性質,且據聲請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現值約606萬7,000元至626萬7,000元,債務總金額共計550萬元(見調解卷第81頁),依此台北富邦銀行、曾鈺涵之有擔保權債權並無預估不足受償之情形,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申報債權時亦未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益徵聲請人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之債務。聲請人債權人就有擔保債權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聲請人聲請更生,於程序上自有不合,復無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除有擔保之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曾鈺涵復均要求聲請人依原契約履行還款義務(見調解卷第119、197頁),並未同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