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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游語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減少、離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等因素,致無法履約而毀諾。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與上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6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未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商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9、21、111、137、139、14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請代辦公司聲請上開協商,後來其覺得經濟狀況不穩定而不想聲請,代辦公司已為其送出聲請,但其未收到協商協議書,並不知道協議內容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對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且經比對上開協商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上「A01」之簽名(本案卷第137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具狀人欄位所親簽之「A01」簽名(本案卷第59頁),二者筆跡顯然相同,堪認聲請人確有親自於協商協議書上簽名,而與債權銀行達成上開協商清償之合意無疑,其於庭訊中否認協商合意之說詞,本院不予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因其工作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本案卷第13頁),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亦未見有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之情事,其聲請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1,015,158元(本案卷第1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權額137,143元(本案卷第143、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額199,933元(本案卷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63,149元(本案卷第51頁)。

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15,383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766,215元:

(1)聲請人自陳其於112年之每月工作收入約46,000元(本案卷第164頁)。又依聲請人陳報之113年及114年收入所得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5、73至82、87、89、91頁),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工作收入總額為405,725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33,810元(計算式:405,725÷12=3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1月至11月之工作收入總額為184,94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6,813元。按勞動部所公布之114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8,59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負債累累,本應積極謀職以增加償債能力,其於114年1月至114年11月之薪資顯然遠低於勞工之基本工資金額,其雖稱因要接送小孩而轉為兼職,致使每月薪資收入僅12,000元至18,000元云云(本案卷第164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114年間收入降低之必要性,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低於一般正常工作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認其114年1月至114年11月之薪資,至少應以該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標準,方屬適允,從而認定其於114年1月至114年11月之工作收入總額應為314,490元(計算式:28,590×11=314,490)。

(2)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66,215元(計算式:46,000+405,725+314,490=766,215)。

2、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05,867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每月之生活費20,000元、其子陳彥希(000年00月生)每月之扶養費10,000元(本案卷第15、164頁)。聲請人與其前夫為陳彥希之共同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個人生活費及陳彥希扶養費之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若以上述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金額,及以上述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作為陳彥希扶養費之金額,應屬合理允當。是以,本院認定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19,172×12)+(20,122×11)=470,578】、聲請人所負擔之陳彥希扶養費總額應為235,289元(計算式:470,578×1/2=235,289),逾上開數額之主張,本院均不予採認。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705,867元(計算式:470,578+235,289=705,867)。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額766,21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05,867元後,餘額僅有60,348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難以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雖陳報其於115年1月、2月、3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12,917、13,197、18,340元(本案卷第67頁),並主張:其係因要接送陳彥希而轉為兼職,致使工作收入僅有上開數額等語(本案卷第164頁)。惟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9,500元,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顯然遠低於一般基本工資,其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其亦未釋明所言收入減少之必要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欠缺正常工作能力,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目前至少應以115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能力之認定標準,方屬合理適允。

2、又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每月20,000元,及與其前夫分擔後之陳彥希扶養費每月10,000元。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個人生活費並未逾每月20,623元,陳彥希之扶養費並未逾10,312元(即20,623元之2分之1),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所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30,000)。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能力為29,500元,已較每月之必要支出30,000元為低,而入不敷出,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本院審酌目前聲請人之收支情形,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