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莉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萬8,42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3年1月18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3,432元,週年利率10.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99至10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每月除需清償協商還款金額外,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聲請人自114年3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資之3分之2,勉勵清償幾個月後於114年10月間實在無力履行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8日士院鳴114司執助好字第360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95、105至106頁)。參酌聲請人於114年10間毀諾時每月收入數額約為4萬1,928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並預估聲請人每月需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0,061元(收入與支出數額計算依據詳後述),總計聲請人每月約剩餘1萬1,745元(4萬1,928元-2萬0,122元-1萬0,061元)可供清償債務。上開數額已低於協商條件約定之1萬3,432元,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每月3分之1之薪資,於此情況下應難認仍有依協議履行之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民間債權人「黃雅惠」之債權總額為10萬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80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7,068元、渣打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4,61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8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8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9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萬1,1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為92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幾無殘值。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6萬3,044元、50萬4,151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據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薪資條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61至72、109頁),審酌聲請人最近半年(即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4萬1,928元【(4萬1,988元+4萬4,208元+4萬1,209元+4萬0,761元+4萬0,200元+4萬3,200元)÷6月】,上開數字核與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4萬2,000元(見更生卷第59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聲請人之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資之3分
之2等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附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約1萬0,312元(2萬0,623元÷2人),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更生卷第51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13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0,312元應屬合理。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0,993元(4萬2,000元-3萬0,9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8.3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