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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美玲即林宥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美玲即林宥廷自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玲即林宥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後於115年3月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0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80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後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困難,於113年4月10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並重新達成利率4%,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後於115年3月起即未繼續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調解卷第43、67至69頁可稽,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萬4,393元,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尚有融資公司等其他債務,實無力同時負擔生活費用及協商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本院卷第37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所示,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起投保於方晴美容護膚坊,投保薪資為2萬9,500元,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15年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堪認可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於調解程序中,亦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詳如後述,是聲請人陳稱其尚有融資公司等其他債務,亦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無論是否仍有餘額,均有可能無法同時負擔其每月需清償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總額為32萬9,615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總額為10萬3,425元(同意「不參與」消債條例程序);國民年金債權總額為1萬6,446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6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4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06元(為保單借款,屬有擔保債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3,323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萬1,583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006元及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總額為10萬3,425元,惟聲請人陳報其已入不敷出,致最大債權人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7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於二手網站上查詢相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二手價格,該機車尚有殘值約為3萬8,000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又有一輛109年出廠之泰勝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聲請人陳報因該車輛市場交易流通量低,尚難查得相同車款之二手車價,且該種車型折舊速度快,故殘值甚低(本院卷第115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6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參本院卷第87至9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故以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5萬9,944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1,662元,是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6,620元(2萬1,662元×10月)。聲請人於114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5,669元。另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方晴美容護膚坊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8,942元(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5,200元;於114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每月領有4,000元,共計10萬8,000元(5,200元×10月+4,000元×14月)。另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領有政府普發現金1萬元,於115年2月4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6,239元(本院卷第197、20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計5,400元(本院卷第185、18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6萬0,870元(21萬6,620元+35萬5,669元+5萬8,942元+10萬8,000元+1萬元+6,239元+5,400元=76萬0,87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藥局任職(本院卷第117頁),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薪資收入之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5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為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3萬3,500元(2萬9,500元+4,0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萬1,000元、水電費3,000元、保險費1,395元、交通費400元、通訊費2,398元、醫療費1,200元、外觀維持費2,000元、伙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3,000元,共計3萬4,393元(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萬4,393元,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然聲請人所列水電費、生活雜支費用均顯較一般人為高,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繳納水電費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亦未說明其水電費、生活雜支費用較一般人為高之原因為何,是認聲請人所列水電費應酌減為1,000元、生活雜支費用亦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又保險費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目前保單尚未終止,故每月仍須繳納保險費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再通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費合約所示,聲請人名下有2支手機門號,每月手機費率分別為999元、1399元(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聲請人每月確需繳納通訊費共計2,398元,然觀聲請人每月資費999元資費合約所示,該方案即包含「4G高速上網吃到飽,網內通話免費,網外通話120分鐘」(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並無必要再申辦另一手機門號,且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並無支出較高額費率及2支門號手機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所列通訊費每月2,398元並無必要,聲請人之通訊費應酌減為每月999元為適當。又外觀維持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係從事美容相關行業,故須維持基本儀容整理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並未陳報何謂外觀維持費,且亦未說明此等支出是否確有提升其每月收入,況聲請人亦稱其工作異動頻繁,收入並不穩定(本院卷第41頁),實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外觀維持費之必要,故聲請人所列外觀維持費,應不予列計。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599元(房租1萬1,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通訊費999元+醫療費1,200元+伙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1,000元=2萬5,59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901元之餘額(3萬3,500元-2萬5,599元=7,90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