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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田偉廷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是以,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即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之餘地。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而所謂「營業總額」,係指未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前之營業總收入而言。另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田偉廷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事件受理,嗣於115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後,於115年5月20日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聲請更生,嗣於115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卷可稽。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更生前5年之期間,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110年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又依聲請人之陳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至115年4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本案卷第45、51、129至133頁、調解卷第119至141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5年3月間擔任「駿潔洗衣商行」之負責人,「駿潔洗衣商行」於115年3月3日歇業,其擔任「駿潔洗衣商行」負責人之期間,「駿潔洗衣商行」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41,562元【計算式:(322,080+1,188,090+214,130+338,687+165,979+1,202,905+197,916+152,685+106,656+57,466+113,479+46,475)÷17=241,562,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0,000元。準此,本件聲請人即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且此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