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明輝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6月17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4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20,1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10年至115年6月,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企業行號,於115年6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並提出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49至53頁、第133頁),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6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20,14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84,7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001,2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9,746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743,91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57,380元(司消債調卷第79至93頁、第111至117頁)。另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功當鋪經本院函詢其陳報債權,惟其迄今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確有積欠該筆債務,故均暫不予列計。是以,本院暫以1,937,067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聲請人除有西元2018出廠機車1輛、2016年出廠Mercedes-Benz牌汽車1輛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7、43、55、61頁)。
2、聲請人稱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871,976元,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本院核閱大致相符(消債更卷第45、47頁、第49至5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暫以871,976元列計。
3、聲請人稱自聲請更生程序後即115年7月起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雖聲請人提出切結書以佐,惟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亦未提供其他相當之資料以證明其每月收入有何不能達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之原因(如相關單據、明細)。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而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即113年度以19,172元列計、114年度以20,122元、115年度以20,623元計算;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以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3,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為12,61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等件為據為據(消債更卷第57頁、第135頁、第141至145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5年生,現年8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勞保給付686元,三節慰問金及代金每月平均1,583元【計算式:(3,000元+2,500元+3,000元+25,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12個月=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給付12,618元之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家事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59頁)應可認定,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618元【計算式:(3,000元+12,618元=15,618元】。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6,241元【計算式:20,623元+15,618元=36,241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9,500元-36,241元=-6,74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阿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