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薈馨即黃燕玲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薈馨即黃燕玲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薈馨即黃燕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4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571,0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8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包含有擔保及優先債權)為7,571,01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5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7,59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3,1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額為848,662元(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352,215元(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之房地;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93,669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至103頁、第111至143頁)。另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28,925元(司消債調卷第113頁)。而聲請人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尚未屆期之臺灣銀行保證債務不予列計(司消債調卷第37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28,925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6,200,877元。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單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輛、自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為前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之擔保物)、富邦人壽壽險保單2張(聲請更生程序前,要保人為聲請人,嗣變更謝若然為要保人)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3、61頁;消債更卷第19頁、第29至45頁、第89至91頁)。
2、聲請人稱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1,204,560元,聲請人陳報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之收入每月50,000元,自115年1月至115年5月,每月收入31,000元,另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販售商品收入為80,560元,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暫以1,204,560元列計。
3、聲請人未陳報目前工作及薪資收入有何變動,故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提出之115年3至5月薪資為每月收入依據,即每月31,000元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55頁)。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就目前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並未陳明數額,亦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準此,本院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即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62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聲請人每月支出約3,9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21至25、第53至85頁)。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9年生,現年7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021元,且無薪資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3,900元【計算式:(20,623元-5,021元)÷4人≒3,9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堪認定。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4,523元【計算式:20,623元+3,900元=24,523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477元之餘額【計算式:31,000元-24,523元=6,4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6,477元清償債務,需約17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28,925元÷6,477元÷12個月≒17年】,而聲請人現年50歲(65年生,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尚餘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應係供其自住使用,殊難期待其得以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款支應生活支出。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