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恩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另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未檢具附件3及證物1至證物8,應請一併提出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