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曉焄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曉焄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1萬0,6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71萬0,62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3萬0,64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普通債權總額為8,5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6萬6,1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7萬5,2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9,90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1萬6,61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3萬1,85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5,6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6,35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6萬0,291元(見調解卷第91、95、99、109、133、135、147頁,更生卷第15、29、39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221萬1,220元,已逾1,200萬元,超過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負債總額上限,而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