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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子玄(原名謝玉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子玄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玄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5年2月29日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且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市○○區○○○○○○000○○○○○○000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5年8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8萬4,665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8萬6,578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86元(見本院卷第165頁)、A03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4,589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2,815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2,601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2萬4,752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8,811元(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以上合計629萬7,597元。

至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提列債權人A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債權金額分別為3萬1,290元、2萬8,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函詢A05及中信銀行,其函覆與聲請人間無債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87、277頁),是此2筆債務暫不列計聲請人債權額總額,另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02、A04迄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不予列計,附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9、41、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2008年出廠,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機車1輛(2011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審酌聲請人目前並無投保資料,已如前述,最新年度亦無財稅所得(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另每月尚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院以每月3萬750元(計算式:30,000+750=30,75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7,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2萬623元(計算式:20,623÷2=1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5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500元(計算式:20,00+7,500=27,500)。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250

元(計算式:30,750-27,500=3,25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3,250元清償債務(汽車、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暫不予以列計),約需162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97,597÷3,250÷12≒161.5),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2歲(見本院卷第9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23年,是聲請人於退休前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