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彥綸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綸(原名:陳見能)前於民國104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無法依約還款而於114年9月毀諾,再於114年10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5年1月13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雖自承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但依其提出之資料,其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4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惟於114年9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及還款資料(本案卷第47至65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因其及配偶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條件而毀諾等語(本案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情形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額203,62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65,20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7,3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19,91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100,000元(聲請人誤認此部分債權人係臺灣土地銀行)。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6,087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債權金額為252,095元,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故此部分不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回覆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案卷第289頁),附此敘明。
(四)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保險資料、車輛行照影本,聲請人目前名下除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以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0月至114年9月為計)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101,314元:
(1)依聲請人所言,本件聲請前二年除了從事外送工作外,並有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等語(本案卷第285頁)。又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05頁),其從事外送工作之薪資(即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情形如下: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295,226元,平均每月為24,602元(計算式:295,226÷12=24,6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此核算其中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收入金額為73,806元(計算式:24,602×3=73,806);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8,738元;11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556元平均每月為630元(計算式:7,556÷12=630),以此核算其中114年1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金額為5,670元(計算式:630×9=5,670)。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至114年2月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之薪資明細,此部分之工作收入總額為978,600元。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總額為1,096,914元(計算式:73,806+38,738+5,670+978,600=1,096,814)。
(2)又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領有其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1,500元,及領有未成年子女陳宥暟、陳宥銨之中低收入補助金共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案卷第285頁),並有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
1、292、295、296、299、300頁)附卷可參。是以,112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聲請人領有其及陳宥暟、陳宥銨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合計4,500元。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1,101,314元(計算式:1,096,814+4,500=1,101,314)。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937,256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其子陳宥暟(000年0月出生)、陳宥銨(000年00月出生)之扶養費(下合稱「二子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計算,「二子扶養費」則以每人每月10,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86頁)。關於聲請人個人扶養費部分,其主張計算之標準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予採認,故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總計為468,678元(計算式:(19,172×3)+(19,172×12)+(20,122×9)=468,678)。關於「二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配偶均係陳宥暟、陳宥銨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二子扶養費」之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均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之2分之1作為每月扶養費金額,尚為合理可採,故此部分聲請人應支出之「二子扶養費」總額共為468,678元(計算式:468,678×1/2×2=468,67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採計。
(3)準此,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應為937,356元(計算式:468,678+468,678=937,356)。
4、綜上,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之總收入1,101,314元,扣除總必要支出937,356元後,餘額為163,958元,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支情形,尚有餘額3,742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本案卷第74、89、93、275、281頁),本件聲請後係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扣除成本後,其114年10月、11月、12月、115年1月、2月、3月之工作收入依序為47,610元、44,290元、46,620元、41,110元、35,660元、37,4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2,115元【計算式:(47,610+44,290+46,620+41,110+35,660+37,400)÷6=42,115】,且目前每月領有其及陳宥暟、陳宥銨之中低收入補助金共2,250元(每人每月750元,計算式:750×3=2,250)。合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4,365元(計算式:42,115+2,250=44,365)。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二子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二子扶養費」均為每人每月1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287頁)。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計部分,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故目前其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應為20,623元。又若以上述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作為陳宥暟、陳宥安之生活費,並以2分之1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二子扶養費」總額應為20,623元(計算式:20,623×1/2×2=20,623),聲請人所主張目前每月支出「二子扶養費」總額為20,000元,並未逾越20,623元之範圍,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0,623元(計算式:20,623+20,000=40,623)。
3、據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4,365元扣除必要支出40,623元後,尚餘3,742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496,087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3,742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33個月(即11年又1個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8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謀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