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翠卿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0,1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28頁),其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自95年10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之協商還款方案,嗣聲請人繳付第5期協議款後未依約繳付而經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福興腳踏車出租休閒廣場,每
約薪資約25,000元,協商約定還款金額約2萬元,每月收入已不足以維持生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至毀諾時,均以投保單位桃園市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以薪資19,200元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4頁),而經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發布,自10月16日起實施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是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25,000元一節,尚屬可信,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計算基準,扣除當時桃園縣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為11,411元,剩餘13,152元,聲請人於斯時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其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之3名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25,000元-11,411元-11,411元×3人÷2人=-3,258元)可負擔任何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220,139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86,984元(見調解卷第7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06,622元(見調解卷第1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4,571,235元(見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5,764,841元(886,984元+306,622元+4,571,235元),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4份(均無保單價值),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30、33至3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7月17日回溯(約為112年7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陳報前開期間有任職福興腳踏車出租休閒廣場之薪資所得每月29,000元,2年期間合計收入696,000元,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5、37、41頁),尚無不符。聲請人另陳稱其115年1月至3月實際薪資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爰以該金額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見調解卷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㈥小結:聲請人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
額11,377元(計算式為:32,000元-20,623元=11,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5,764,84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64,841元÷11,377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4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