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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煜謙即李張銘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煜謙即李張銘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09年4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失業,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聲請人後於114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4萬6,25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09年4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簽約金額321萬5,900元,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1萬9,24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49期後,於113年7月間即未繳納款項,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等資料附調解卷第25頁、第53至55頁可稽,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毀諾之原因

,係因聲請人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萬元,惟於113年7月間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後逢母喪,且亦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僅能倚靠失業給付及資遣費渡過,後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緩繳半年,然實無法再尋找與先前相當薪資之工作,且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岳母,同時亦須負擔房貸、車貸等,實無力重新負擔前置調解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調解卷第387至39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即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3年6月30日始退保,其後即無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之投保資料(調解卷第52頁),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7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一事,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調解後,因遭原任職公司資遣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6萬5,686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52萬7,246元,並提出以債權本金239萬5,227元,分180期,利率1%,每月給付1萬4,335元之調解方案。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52萬7,246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參調解卷第13頁、第4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3筆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共有土地。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一輛112年出廠之TOYOTA汽車,因其欲從事多元計程車行業,故先將該輛汽車過戶予「僑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經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古車收購估價書所示,該輛汽車尚有約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39頁)。另於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有約11萬8,153元之存款(本院卷第14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頁),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153萬0,060元,平均每月約為12萬7,505元,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3萬7,525元(12萬7,505元×5月)。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067元,並於113年7月15日領有離職資遣費57萬7,600元(調解卷第223至231頁)。後於113年8月起,聲請人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萬7,480元,總計領取8次,共計21萬9,840元(2萬7,480元×8次;調解卷第14頁、第233至237頁)。復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至10月間,有從事善美得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之工作(調解卷第14頁),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善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得之收入共計為18萬8,079元(調解卷第233頁)。另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維生,依聲請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匯款通知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24萬4,035元(調解卷第277至301頁)。再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領有退役俸3萬8,985元、退撫基金1萬6,686元,共計5萬5,671元;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領有退役俸4萬0,379元、退撫基金1萬7,304元,共計5萬7,683元(調解卷第170頁、第243至275頁),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計領有136萬6,284元(5萬5,671元×9月+5萬7,683元×1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399萬3,430元(63萬7,525元+76萬0,067元+57萬7,600元+21萬9,840元+18萬8,079元+24萬4,035元+136萬6,284元=399萬3,43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維生,依聲請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匯款通知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至8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18萬1,712元,平均每月約為9萬0,856元(調解卷第293至309頁),是本院暫以平均每月9萬0,856元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退役俸4萬0,379元、退撫基金1萬7,304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4萬8,539元(9萬0,856元+4萬0,379元+1萬7,304元=14萬8,539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居住費用7萬0,434元(包含房屋貸款6萬2,823元、房屋稅/地價稅1,845元、住宅火險/地震險317元、管理費5,499元)、汽車費用3萬8,742元(包含車貸2萬0,950元、營業車保險費4,526元、油資1萬元、靠行費1,500元)、基本生活費1萬8,000元(為其與配偶二人之費用)、水電瓦斯/通訊網路5,108元、岳母扶養費1萬9,922元、勞健保費4,855元,共計15萬7,061元(本院卷第14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聲請人陳報之居住費用部分,顯有過高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岳母及照顧岳母之外籍看護同住,均居住於其配偶名下之房屋,因其配偶尚須受其扶養,故由其單獨負擔該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險/地震險及管理費,並陳報其所居住之房屋為4房3衛2車位之房型,使用坪數約為69坪,且提出與其居住房屋戶型相似之出租房屋資料附本院卷第211頁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無自用住宅,本有租屋供其居住之需求,且聲請人現居住於其配偶名下之房屋,故其主張每月由其負擔居住及相關費用,自屬合理,惟關於房屋貸款及相關稅捐之支出,乃係針對聲請人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此等不動產既非屬聲請人所有,債權人並無從對此不動產加以執行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自不得以該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稅捐之支出等同於居住及相關費用。再聲請人現與其配偶、岳母及照顧岳母之外籍看護,共計4人同住,實無有居住於4房3衛2車位房型房屋之必要,審酌4人共同居住至多為3房2衛之房型即可,況聲請人目前名下亦僅有一輛營業用自小客車,詳如上述,是聲請人自僅需1車位,衡諸桃園市八德區之3房2衛1車位房型之房屋出租行情,約落於2萬3,000元至3萬元之間(含車位、管理費),且依裝潢程度、屋齡、位置等因素,亦有更為低廉租金之選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負擔居住費用之金額,顯逾桃園市八德地區一般租屋費用,尚難認為全屬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既非不得以租屋方式居住,則本院斟酌桃園地區租屋行情,認聲請人居住費用,合計應酌減為每月3萬元始為合理。又聲請人所列汽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以自身所有之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每月需負擔車貸2萬0,950元、營業車保險費4,526元、油資1萬元、靠行費1,500元,並提出車貸繳款單、車輛保險資料、車輛保養資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供本院參酌,審酌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本有負擔車貸購車之必要,倘其名下無任何車輛可供其駕駛,其亦需支出租車費用,且觀聲請人提出其自行向車行詢問租車駕駛計程車之租金資料所示,平均每月尚需負擔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租金,是聲請人主張其以自身所有之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每月需負擔車貸2萬0,950元部分,尚屬合理,復考量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維生,自有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成本,故其確有較一般人須多支出營業車保險費、油資、靠行費等費用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所列關於其駕駛計程車之汽車費用共計3萬8,742元部分,均屬合理,予以列計。再聲請人所列基本生活費、水電瓦斯/通訊網路費部分,為其與配偶二人之支出,平均每人約為1萬1,554元,再加計聲請人勞健保費4,85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1萬6,409元(1萬1,554元+4,855元),審酌聲請人未額外列計餐食、生活雜支、醫療費用等支出,是認聲請人所列基本生活費所包含之費用即為上開項目之費用,再審酌聲請人所列金額,與一般人扣除房屋租金費用後所列之其餘必要支出金額,相距不遠,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1萬6,409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再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配偶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於111年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2年薪資所得僅為3,980元,然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0,486元(調解卷第63至67頁、第183至187頁),似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患有暈眩、耳鳴、嚴重腰椎滑脫等症狀,頻繁進出醫院,無法工作,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調解卷第61、311頁,本院卷第109頁可參,是認聲請人配偶除於113年期間無受扶養之必要外,其餘期間確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623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3名子女)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為配偶首要扶養人,其次才為子女等其他親屬云云(本院卷第47頁),然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實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亦即配偶與子女為被扶養人之同一順位扶養人,是聲請人自應與其3名已成年之子女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5,156元(20,623/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5,15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岳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岳母於114年6月7日因摔跤,致髖骨處骨折開刀,不良於行,且高齡失智,無法自理,遂於114年7月9日起,聘請外籍看護於家中照顧,每月需負擔外籍看護薪資2萬6,424元、勞健保費1,827元,扣除其岳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8,329元後,尚需負擔1萬9,922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之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參,是認聲請人之岳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即以聲請人岳母每月所需支出之外籍看護薪資2萬6,424元、外籍看護勞健保費1,827元,共計2萬8,251元為其所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再聲請人岳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8,329元,是聲請人岳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9,922元(2萬8,251元-8,329元)。又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間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岳母於114年7月9日於榮民之家退住後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其岳母之扶養費一情,尚屬合理。惟聲請人岳母尚有1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王喜龍(見個資卷),是認聲請人應與其共同分擔其岳母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岳母扶養費每月應為9,961元(19,922/2人),故聲請人主張其岳母扶養費為9,96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0萬0,268元(居住費用3萬元+汽車費用3萬8,742元+基本生活費、水電瓦斯/通訊網路、勞健保1萬6,409元+配偶扶養費5,156元+岳母扶養費9,961元=10萬0,268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萬8,271元之餘額(14萬8,539元-10萬0,268元=4萬8,27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9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52萬7,24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萬8,271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2萬7,246元÷4萬8,271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16萬0,682元(本院卷第145頁),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應較本院計算為高,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