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宗達即李宗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於114年10月1日協調不成立,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197,740元,名下除有2張商業保單、1輛汽車及2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64,183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0、47至49、5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並兼職駕駛計程車,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95年6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繳納25,567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於97年8月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據聲請人97年12月9日之陳述,其當時每月薪資為55,000元,每月需支出協商方案之25,567元、房貸13,000元、車貸13,0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13,000元(計算式:母親陳澄蘭5,000元+未成年子女李○儒8,000元=13,000元),終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有聲請人於前案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下稱前案更生卷,第9至10頁)。依聲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前案更生卷第200頁),聲請人之97年申報所得為542,188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9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5,182元(計算式:542,188元÷12月≒45,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經前案調查認定含扶養費支出在內,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為24,187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於97年間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20,995元(計算式:45,182元-24,187元=20,995元),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每月25,567元,況聲請人前已履行26期,並非全然未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於114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4,325,669元(計算式:本金3,121,867元+利息1,203,802元=4,325,669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A16為其債權人,然A16迄今仍未陳報其債權,且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受款人不明,借據為聲請人自行單方書立,且金額與本票不符,其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亦未見兩造間金流記錄(調解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此筆債務未據聲請人釋明確實存在,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汽車估價網頁、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保險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21至23、
51、161至169頁、本院卷第79至139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營業用小客車,價值約168,000元,2輛普通重型機車,均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1張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約13,525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36,051元-保單借款本利和22,526元=13,525元),及1張臺銀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3,027元外,無其他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取月份
整數估算112年7月至114年6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
7、49頁)及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所得,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27,176元、782,086元、723,11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可知(調解卷第41至45、181頁),其自114年1月起至6月止之薪資分別為46,090元(計算式:實發金額31,090元+借支15,000元=46,090元)、46,04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1,045元+借支15,000元=46,045元)、46,04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1,045元+借支15,000元=46,045元)、46,04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20,122元+借支9,670元+其他減項16,253元=46,045元)、46,04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24,462元+借支5,330元+其他減項16,253元=46,045元)、46,045元(計算式:實領薪資29,792元+其他減項16,253元=46,045元),共計276,315元(計算式:46,090元+46,045元×5月=276,31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收入為71,434元(計算式:2,790元+932元+3,082元+1,375元+1,233元+3,154元+2,733元+1,084元+2,303元+1,486元+1,297元+1,199元+813元+1,053元+2,266元+2,378元+1,385元+2,296元+1,116元+3,183元+2,064元+979元+1,916元+2,354元+1,024元+1,750元+899元+1,808元+2,745元+1,681元+1,331元+862元+1,263元+970元+2,081元+2,462元+1,562元+2,083元+878元+2,194元+1,370元=71,434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1,443,423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12月〉627,176元÷12月×6月=313,588元、〈113年〉782,086元、〈114年1月至6月〉276,315元、〈兼職計程車收入〉71,434元,以上加總為1,443,423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
有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並提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182頁、本院卷第86至87、145至147頁),是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自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領取之薪資均為47,94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1,034元+其他減項16,912元=47,946元)、47,946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1,034元+其他減項16,912元=47,946元),共計383,568元(計算式:47,946元×8月=383,568元),兼職計程車司機之收入為12,357元(計算式:824元+877元+1,652元+655元+1,535元+1,419元+1,034元+970元+579元+2,057元+755元=12,357元)。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為49,491元【計算式:(383,568元+12,357元)÷8月≒49,491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43,1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伙食費12,000元、停車費3,500元、生活用品6,000元、交通費8,000元、手機費3,6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帳單為憑(調解卷第95至103、107至108、183至191頁、本院卷149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人主張之數額均逾桃園市公布之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本應撙節開支,且其提出之單據尚無法認其每月支出達43,100元,故逾桃園市公布之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不予列計。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故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另4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陳澄蘭,每月為10,000元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調解卷第193至197、201至205頁)。經查陳澄蘭現年為75歲(39年8月),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陳澄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陳澄蘭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932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陳澄蘭之數額依序為2,848元【計算式:(19,172元-4,932元)÷5人=2,848元】、2,848元【計算式:(19,172元-4,932元)÷5人=2,848元】、3,038元【計算式:(20,122元-4,932元)÷5人=3,038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為10,000元,逾上開數額,則超出部分,均不予列計。又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陳澄蘭之數額為3,138元【計算式:(20,623元-4,932元)÷5人≒3,138元】,逾上開數額者,均不予列計。至聲請人稱其妹妹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分擔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妹妹得免負擔扶養費,亦未提出聲請人代為支付之實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採信。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9,49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3,138元後,每月餘額為25,730元(計算式:49,491元-20,623元-3,138元=25,730元),聲請人現年49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4,325,669元,清償債務需時約14.01年(計算式:4,325,669元÷25,730元÷12月=14.01年),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之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175 786,094 4,996 1,202,265 無 調解卷第14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現金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卡費。 2 112,445 112,445 無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710 6,527 750 80,987 無 調解卷第143至147頁 自113年12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3,981 70,997 8,029 843,007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自113年12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0 14,560 22,890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 ①自98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未敘明利率,僅敘明利息自94年12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7日止,此筆為通信貸款。 ③自9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132,696元,其中1,85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④未敘明利率,僅敘明利息自93年12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7日止,通信貸款。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02、135215號 6 135,032 345,904 480,936 無 7 62,902 130,896 34,501 228,299 無 8 358,359 918,057 1,276,416 無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3,760 41,534 3,406 248,700 無 本院卷第39至43頁 自113年12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已逾3年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586 54,229 156,815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期前利息983元;自107年12月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4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1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988 65,988 無 本院卷第49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1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698 91,698 無 本院卷第5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13 73,592 73,592 無 1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5,203 43,072 308,275 無 本院卷第53至59頁 ①自114年11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已逾3年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②自114年2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業已取回,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02號。 15 393,106 55,893 448,999 小計 3,121,867 1,203,802 1,298,462 17,181 5,641,312 4,325,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