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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薏琂即陳德言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其他債權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而於115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2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

立20日內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自110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6日止。又聲請人曾擔任貓王國技有限公司(下稱貓王國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調解卷第16頁背面),而貓王國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設立登記,並於111年5月30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111年6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9106184號函在卷可稽。

㈡依貓王國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該公司於111年5月30

日解散前,110年9-10月至111年5-6月各期銷售額總計分別為14,289元、274,197元、772,187元、513,662元、1,209,969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紙在卷足稽(調解卷第30至34頁),則自111年9月算至111年5月,聲請人實際經營之9個月期間,貓王國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9,367元【計算式:(14,289元+274,197元+772,187元+513,662元+1,209,969元)÷9月=30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擔任貓王國公司負責人,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