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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韋傑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阿萬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並明確具體記載收入數額。

二、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5年3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5年為20,62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