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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謹瑞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謹瑞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謹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萬5,3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7月止自行經營雞蛋糕事業,營業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等情,有切結書、本院115年5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7、97、147至149頁),是聲請人所營事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應為從事小規模營業,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劉振魁即中信當鋪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5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7,53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6,64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055元、(見調解卷第65、73、81、87頁);另依本院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0,06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7,5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3,4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1,12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1,478元、(見更生卷第27、6

9、77、131、133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9萬0,43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及LAA-8335汽機車各1部,分別為101、104年出廠,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3年而幾無殘值;另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萬6,527元(見更生卷第89至91頁)。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29萬0,388元、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8月起於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頁據提出自114年8月4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之收入長條圖在卷(見更生卷第49至54頁),經查上開長條圖,聲請人於114年8月起至12月止之收入總額為21萬2,644元,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為4萬2,529元。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2,5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4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見更生卷第137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聲請人雖稱因擔任外送員,每月尚須支出1萬2,000元之成本(包含油資、保險、車輛保養等費用),然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就此部分主張,實難逕為認列。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

費約4,000元,母親目前領有退休金每月1萬1,782元、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補助8,329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更生卷第55至63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為74歲,每月領取補助款項共計2萬4,911元(1萬1,782元+4,800元+8,329元),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應得以該等補助款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應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2,407元(4萬2,529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0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5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0.0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及專業智識能力,併同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