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逸萍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任職公司調整營運政策,聲請人收入銳減致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9月間向星展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8,54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付12期後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因任職公司於114年7月間突調整營運政策,導入無薪假制度,並取消假日工時及變動員工上班型態,致收入銳減而無多餘資金得清償協商款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信東生計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
31、33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薪資尚有近3萬5,000元,卻於翌月銳減至不足1萬元,可認聲請人主張收入銳減乙事應屬實在,以聲請人收入狀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及扶養費1萬5,000元(詳後述),顯然無多餘資金得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萬2,1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4萬2,8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4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5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5,6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5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8萬8,569元、25萬2,595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星展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3,773元、4萬8,9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頁),以上合計353萬5,040元(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2日追加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約5萬7,06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故暫未列入與前開債權總額合併計算,附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8、19、49、79、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
17、2021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任外送平台Ubereat及Foodpanda之外送人員,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3萬2,0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經核大致相符,另每月尚有領取補助金750元、租金補助8,0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9至110頁),是本院暫以4萬800元(計算式:32,050+750+8,000=40,8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年2月、000年00月生)扶養費各7,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並扣除各自領有補助金750元(見本院卷第91、97頁)後計算之1萬9,873元【計算式:(20,623-750)÷2×2=19,873】,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5,623元(計算式:20,623+15,000=35,62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177
元(計算式:40,800-35,623=5,1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5,177元(汽車、機車均已逾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之5年、3年之耐用年數】,殘值甚低,不列入計算),清償債務約需57年餘(計算式:3,535,040÷5,177÷12≒56.9),審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