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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和洋即呂紹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之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

二、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3年8月至115年7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5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115年為20,623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5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03